河北省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全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更有效地发挥领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职能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的有关要求和我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工作实际情况制定的,适用于全省县以上(含县,下同)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第三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方针,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兢兢业业地履行职责,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 委员会的设置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设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设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第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省、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委员由同级直属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同级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委员在本行业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中聘任。
第三章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和工作制度
第七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是同级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领导本地、本行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本地、本部门、本行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研究制定有关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措施,总结部署年度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重点是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三)协调解决精神文明建设主要是思想道德建设和文化建设方面的有关问题;
(四)协调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驻军在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的相互关系;
(五)推广精神文明建设先进经验;
(六)组织调查研究,为同级党委、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决策提供建议。
第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年召开一次,一般在年底或下一年年初举行。主要是总结、部署工作,研究和决定应由委员会处理的重大问题。必要时可临时召开会议或召开扩大会议。
第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工作部署,实施具体指导;
(二)签发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文件;
(三)批示由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的工作请示;
(四)召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会议或由地方、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
(五)应邀参加同级直属部门和下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代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发表意见或讲话;
(六)听取或接受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委员及地方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和情况报告;
(七)负责承办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职责范围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处理的重大问题,一般应在下一次全体会议上做适当说明。
第十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委员要按时参加全体会议和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的有关会议,承担由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主任、副主任交付的任务,及时汇报本部门精神文明建设的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四章 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机构编制按冀机编[1997]18号文件执行,各市、县(市、区)可参照设置;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可参照设置或靠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中的相关处(科)、室。
第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是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部署,制定相应工作措施和考核目标,督促落实工作;
(二)了解掌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开展情况,研究分析精神文明建设形势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反映并提出建议;
(三)组织实施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四)组织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经验的交流推广;
(五)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文秘、会务工作,管理有关经费;
(六)完成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有关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可视情况召开主任办公会议,主要研究办公室重要事宜。
第十八条 下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两次向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工作,并报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各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设置和调整情况,及时报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文明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示范作用,使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根据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原则,结合我省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实践和实施管理的经验制定的。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章 文明单位
第四条 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经过群众评议和主管部门推荐,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党委和政府审核批准、命名的单位。
第五条 文明单位称号是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六条 文明单位的级别分为:省级文明单位、市级文明单位、县(市、区)级文明单位。
第七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两个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
(二)领导班子认真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团结务实,廉洁勤政,实绩突出,得到群众的普遍拥护。
(三)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实行科学管理、文明经营(工作),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工作成绩和主要经济指标稳居于当地或同行业前列。
(四)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民主法制教育和创建活动扎实有效,干部群众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五)环境洁、齐、美,文化教育设施完善,无重大刑事案件和安全事故,无计划外生育。
(六)民主制度健全,群众能够参与本单位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对日常事务的管理及监督。
第三章 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命名
第八条 凡符合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下列单位均可参加评选: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乡(镇)、行政村;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驻我省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我省的军工企业、医院、招待所;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所属各军分区、人民武装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所属各支队、中队;
第九条 上述符合基本条件的单位要求参加文明单位评选的,按照党的隶属关系向所在地的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报批程序:
(一)县(市、区)级文明单位:由乡镇或相当于这一级的主管部门从申请单位中择优推荐,经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县(市、区)委、政府批准。
(二)市级文明单位:由各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从提出申请的县(市、区)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经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
(三)省级文明单位:由各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从提出申请并连续两年享有市级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中择优推荐,经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
(四)省、市直属机关工委可分别视为市、县级文明单位命名机关,参照有关报批程序,在所属单位中组织实施文明单位的评选命名工作,并可向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推荐上一级文明单位。
第十一条 申报文明乡(镇)的单位,其所辖行政村必须有60%以上的是县(市、区)级文明单位,申报后由县(市、区)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和党委、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遇有国家级文明单位评选时,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从省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批准命名后,在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的申报和审批,必须由申报单位对照文明单位所列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自查,填写文明单位申报表,按照文明单位的不同级别逐级申报。文明单位的审批权在县以上党委和政府。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各乡(镇、街道)以及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在所属单位中评选、命名精神文明建设单项活动先进单位,但所授予的称号不得使用“文明单位”字样。
第四章 文明单位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获得文明单位荣誉后,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或由其委托的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授予相应称号的匾牌和证书,同级新闻单位要刊播文明单位名单。文明单位门前只悬挂最高一级文明单位匾牌,其他文明单位及单项先进匾牌一律移入室内。
第十五条 被命名的单位可给所在单位人员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五章 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建立文明单位管理档案,掌握文明单位的级别、性质、隶属关系、规模、主要事迹、基本经验和历次检查评比的情况;
(二)结合本地实际,修改和补充各类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三)监督和检查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
(四)总结和推广文明单位的工作经验;
(五)接受文明单位申报材料,并负责检查和推荐;
(六)对违反文明单位条件或发生严重问题的,要提出警告、批评、通报,直至撤销文明单位称号。
第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三级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县(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都要向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报告本地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情况。
第十九条 文明单位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省级文明单位每两年重新评选、命名,落榜者自动失去文明单位称号,由命名机关收回匾牌,可保留证书,作为历史荣誉。无论哪一级文明单位,在下一届评选前出现问题,需要撤销荣誉称号的,要据其文明单位的级别,向有关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写出报告,经核实报请命名机关审批后,收回匾牌和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对于我省推荐、由中央命名的文明单位,凡属被取销荣誉称号的,要查清原因,报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和省、市直机关工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中直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我省的有关单位被省、市、县(市、区)命名为文明单位的,出现特殊情况,报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