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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2012年04月23日 10:43 负责人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计六章三十八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 爱国主义精神 ,促进国防建设和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教育、民政、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 国民经济动员 、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 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组织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负责培训 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国家根据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领导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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